鼎力举报、合力肃贪/罗牛山腐败案、买凶报复谋杀案

■■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监字第119号/2003年11月30日出具
  特别揭示: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一中行审初字第350号。
  起诉人胥中钊,男,47岁,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厂合作村154-10号。
  起诉人杨明弘,女,46岁,汉族,重庆重型铸锻厂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厂合作村154-10号。
  2001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胥中钊、杨明弘的起诉状,因起诉状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要求其补正。2001年11月8日,胥中钊补充了相关起诉材料并交纳了诉讼费。胥中钊、杨明弘的起诉状称:胥中钊原系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主持社会正义,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今曾数十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举报罗牛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吴伟雄等人在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期间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要求证监会将涉案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但证监会未依法移送,仅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证监查字(1998)43号《关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及证监查字(1998)42号《关于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通报批评》。”起诉人认为证监会此举是以罚代刑,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对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以及上市以后的违法、违规、违纪进行依法严肃查处,并公开披露,公开曝光,公开处罚;并没收其全部非法、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相应的罚款。二、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依法将涉嫌经济犯罪总案值达7.65亿元的“罗牛山案”涉案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彻底纠正被告对“罗牛山案”不依法查处、不依法移送、以罚代刑的错误作法。三、依法判决或裁定被告1998年5月26日作出的对“罗牛山案”的非公开的、秘密的查处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违法:1、依法裁定撤销被告1998年5月26日证监查字(1998)42号《关于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通报批评》;2、依法裁定撤销被告1998年5月26日证监查字(1998)43号《关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依法对“罗牛山案”的查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本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对证监会1998年5月26日作出证监查字(1998)42号《关于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通报批评》及证监查字(1998)43号《关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应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此外,证监会对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认为相关人员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可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申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胥中钊、杨明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胥中钊、杨明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张素贞
   代理审判员李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2001年11月9日
   书记员王静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1)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胥中钊,男,47岁,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厂合作村154-10号。
  上诉人杨明弘,女,46岁,汉族,重庆重型铸锻厂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厂合作村154-10号。
  上诉人胥中钊、杨明弘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的各种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胥中钊等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广立
  代理审判员朱春涛
  代理审判员吕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2002年1月15日
  书记员郭晶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3)行监字第119号
  胥中钊、杨明弘:
  你们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诉。经审查,你们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裁定,望服判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公章)
  2003年11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栏目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现全文录入:
   网址:www.csrc.gov.cn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
  
   (2001年4月18日发布)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4、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很显然,罗牛山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证券欺诈腐败案(涉嫌经济犯罪总金额高达7.65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160条之欺诈发行股票罪、第116条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内部职工股1125万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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