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力举报、合力肃贪/罗牛山腐败案、买凶报复谋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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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1998年第6期)
关于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通报批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1998年第6期(总33期)第17-19页
处 罚 决 定
关于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通报批评
1998年5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核实,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南证管办)在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上市前出具虚假文件的问题上负有主要责任。
罗牛山公司是1993年11月经海南省证券委琼证[1993]85号文批准,于1994年6月2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5000万股,其中内部职工股375万股,占总股本的2.5。但该公司实际募集的内部职工股已占总股本的14.8,违反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中关于“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点五”的规定。1996年12月,该公司被海南省确定为上市预选企业。为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海南证管办以海南省证券委名义,于1996年12月为其出具了虚假的琼证[1993]2号文件,将罗牛山公司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时间调整为1993年3月31日,对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也做了相应调整,使之符合公开发行及上市条件。海南证管办更改对罗牛山公司批准文号、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时间、股本总额、股权结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海南证管办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各级证券监管机构要引以为戒,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切实贯彻执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
1998年5月26日
关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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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5月26日 证监查字[1998]43号
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
自1997年5月起,中国证监会对海口农工贸(罗牛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罗牛山公司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违规行为:
一、罗牛山公司的违规行为:
经查实,罗牛山公司是1993年11月经海南省证券委琼证[1993]85号文批准,于1994年6月2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5000万股,其中内部职工股375万股,占总股本的2.5。但该公司实际募集的内部职工股已占总股本的14.8,违反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中关于“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点五”的规定。1996年12月,该公司被海南省确定为上市预选企业。为掩盖上述事实,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经该公司申请,有关部门于1996年12月为其出具了虚假的琼证[1993]2号文件,将罗牛山公司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时间调整为1993年3月31日,并调整了总股本和股权结构,使之符合公开发行及上市条件。罗牛山公司在其公开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及招股说明书中,隐瞒了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定向募集时的实际情况,披露了调整后的罗牛山公司总股本和股权结构,并将公司成立时间提前到1993年10月15日。罗牛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
1996年12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罗牛山公司委托,按照调整后的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出具了签发日期为1993年8月10日的定向募集股份验资报告。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罗牛山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的董事吴伟雄、林诗銮、王治福、王建敏、王建新、徐自力、徐翔、王晓玲、姚庆雨处以警告。
2、对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对在虚假验资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杜智勇处以警告。
上述受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
1998年5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栏目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现全文录入:
网址:www.csrc.gov.cn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
(2001年4月18日发布)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4、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很显然,罗牛山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重、特大证券欺诈腐败案(涉嫌经济犯罪总金额高达7.65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160条之欺诈发行股票罪、第116条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内部职工股1125万股)罪……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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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2006/10/11 15:12:27 浏览: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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